法律硕士 - 话题

2011考研备考之刑法易错易混知识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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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x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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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注册于:2010-08-11
发表于 2010-09-05 11:05
楼主
从近几年来的入学考试及平时的模拟训练看,刑法中易出错点或出错率较高的知识点主要包括:
1)、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中的未遂与中止的区别、
2)、罪过形式中的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与意外事件等罪过形式的判断、
3)、刑罚制度中的刑期计算、
4)、剥夺政治权利期限的变更、
5)、数罪并罚原则适用等方面。
  对于这些问题,客观地说确实有一些难度,如犯罪中止与未遂的区别、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即有认识的过失)的区别等在刑法理论尚有多种学说争鸣、莫衷一是,但对于广大考生而言,要求我们掌握的主要是比较通行的观点(即通说,以《法硕指南》为答题依据,其他观点作为参考而已),这些理论观点也体现在大多数权威教材中。
  如:关于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的相互区别!!
  我们就可以从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方面入手。
  在认识因素上,二者虽然都是预见到行为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但对这种可能性是否会转化为现实性即实际上发生危害结果的主观估计是不同的:间接故意的心理对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并未发生错误的认识和估计,也并不认为这种可能不会转化为现实性,因而在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即发生危害结果的情况下,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与客观结果之间并未产生错误认识、主观与客观是一致的。而过失中的过于自信的过失的心理则不同:即行为人虽然也预见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但在主观认识上却认为凭借自身的能力、技术和某些外部条件,实施该行为,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不会转化为现实性,既其对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的客观事实发生了错误认识,主观与客观是不一致的。
  而二者在意志因素方面的差异更为明显,即二者对危害结果的态度是不同的:间接故意的行为人虽不希望结果发生,但也不反对不排斥结果的发生,因而在客观行为上也不会凭借什么条件和采取什么措施去纠正结果的发生,而是听之任之,有意放任;而过于自信的过失的行为人不仅不希望结果的发生,而且希望避免结果的发生,即反对、排斥危害结果的发生,其之所实施该危害行为,必须是凭借了一定的自认为能够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因素和条件,如自身技术、体力、自然力方面的有利因素或他人的预防措施等。
  关于分则方面的易出错点,相对总则而言,其分布面较广,而且多数是法条规范性的问题。  对于这些易出错点,一个最为有效的办法之一就是熟记法条尤其是典型个罪的法条,从而刑清这些个罪的特征。
  分则中另一个易出错点就是某些相类似罪的区别,如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故意伤害(致死)罪、聚众斗殴罪与寻衅滋事罪等。
  对此,我们在学习、复习这些个罪时,应当有针对性地加强比较记忆,分别从主体、主观方面(包括犯罪目的)、客观表现方面、客观、对象以及法条的关系(如有无法条竞合等关系)等方面进行纵横比较。再者,学习分则要善于总结、寻找一些个罪的特别之外(特色)或法条的特别规定,
  如:关于规定有"绝对死刑"的犯罪有:劫持航空器罪中致人重伤、死亡或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第121条),绑架罪中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第239条),暴动越狱罪、聚众持械劫狱罪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情节特别严重的(第317条第2款),贪污罪、受贿罪中,贪污或受贿数额10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的(第383条、第385条)。
  再如:某些犯罪行为之间虽然在理论上有牵连吸收等关系似乎应处断为一罪,但刑法明确规定按数罪并罚的情形,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与利用该组织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第120条),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行为(第157条),以骗取保险金为目的,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或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害或者疾病的都应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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