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硕士 - 话题

非统考专业点题:清华大学法理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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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x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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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09-27 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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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治
法治:由统治者通过强制性的法律来治理国家,管理社会。法律由人民制定,统治者严格依据法律进行统治,形式上统治者只对法律负责,统治者通过对法律负责来间接对人民负责。其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这就是说,所谓法治,即良法与守法的结合。
法治和法制的区别:法制和法治是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两个概念,不容混淆。二者的主要联系和区别在于: 1、法制是法律制度的简称,属于制度的范畴,是一种实际存在的东西;而法治是法律统治的简称,是一种治国原则和方法,是相对于“人治”而言的,是对法制这种实际存在东西的完善和改造。 2、法制的产生和发展与所有国家直接相联系,在任何国家都存在法制;而法治的产生和发展却不与所有国家直接相联系,只在民主制国家才存在法治。3、法制的基本要求是各项工作都法律化、制度化,并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而法治的基本要求是严格依法办事,法律在各种社会调整措施中具有至上性、权威性和强制性,不是当权者的任性。4、实行法制的主要标志,是一个国家从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到法律监督等方面,都有比较完备的法律和制度;而实行法治的主要标志,是一个国家的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包括国家最高领导人在内,都严格遵守法律和依法办事。二者的联系在于:法制是法治的基础和前提条件,要实行法治,必须具有完备的法制;法治是法制的立足点和归宿,法制的发展前途必然是最终实现法治。
二、法的渊源
法的渊源:又称法律渊源,是法的外在表现形式,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或不同的历史类型的法的渊源有所不同,而同一历史时期或同一历史类型的不同国家的法的渊源也不尽相同。法的渊源有历史渊源,即指引起特定法律规范产生的过去的行为、事件和法律。换句话说法律的历史渊源是指特定法律规范与历史上出现过的行为、事件有什么联系,或从历史上某种法律中汲取了什么内容或受到什么样的影响。 理论渊源,即指特定法律规范(包括法律原则 )的理论源泉。这些理论提出并论证了某种社会行 为或法律原则的合理性,并得到掌握政权的阶级的普遍认同,成为特定法律规范(包括法律原则)的理 论基础。本质渊源,即从本质上说法律来源于什么。
三、法的原则
法律原则:是指在一定法律体系中作为法律规则的指导思想、基础或本源的综合的、稳定的法律原理和准则。法律原则无论是对法的创制还是对法律的实施都具有重要的意义。法律原则指导着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补充法律漏洞,强化法律的调控能力。同时法律原则还是确定行使自由裁量权合理范围的依据。可以防止由于适用不合理的规则而带来的不良后果。法律原则在适用时时须遵循两个基本原则:1。穷尽法律规则,方得适用法律原则,2.除非为了实现个案公正,不得舍弃法律规则适用法律原则。
四、公法和私法
公法:公法是配置和调整公权力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公法以研究公权力、公权力配置、公法关系和公法责任为主要内容。公法可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狭义公法是指调配公权力内部或公权力之间的关系的法律规范。广义的公法是指调配公权力之间,以及调节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关系的法律规范。如果从各部门的调整来看,公法就是典型的公法和非典型的公法或非典型私法中的公法部分。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是动态的、历史的,是经济、政治等诸因素作用的结果。现在社会公权力有扩张的趋势,国家越来越需要向社会授权,这就出现了所谓的“社会法。”它们实质上属于公法范畴,应划到公法的范围内。
私法:私法,相对于公法,一般而言指的是规范私权关系的法律。
目前区分公、私法并未有一个统一的标准理论。主要有以下几种:①利益说。根据调整的利益关系的性质,是公共利益还是私人利益。②主体说。根据法律关系主体的不同。但比较多数人采的是所谓的“新主体说”, 这一个说法的区分标准是: 如果一个法律关系中,出现的法律主体其中一方是以公权力姿态出现的国家主体, 那么适用在这个法律关系中的法律,就是公法;反之,如果双方没有出现这样的主体, 就是私法.③性质说(隶属说)。调整的是纵向隶属关系还是横向平等关系。这在很长时间内占主体地位。④理念说。根据法的理念。调整分配正义的是公法,交易正义的是私法。⑤决策说。公法是受到约束的决策的法,私法是自由决策的法。
五、法的价值
法的价值是以法与人的关系作为基础的,法对于人所具有的意义,是法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是人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法的价值主体是人。法的价值主体是具有社会性的个人、群体、人的总体的统一。“法的价值客体是法。法的价值以法与人之间的客体与主体的关系为客观基础。法的价值都是以客体与主体之间关系作为存在依据的。法的价值有自由、正义、秩序、效率等,自由是法的最高价值,自由是法的目的,法确定自由的范围,对自由进行限制。正义是法的基本价值之一,是衡量法善恶的标准;秩序也是法的最基本的价值之一。法的秩序价值和其他价值之间,前者是后者的前提和基础,后者是前者的目的和发展。效率的价值目标可以成为正义的价值目标的补充。法的各种价值之间有时会发生矛盾,从而导致价值之间的相互抵牾。法律价值的冲突表明了社会生活的复杂性。人们通过法律进行社会关系的调整,并不意味着所有情况下法律价值都是同样的,在优先法律价值方面实际上是存在差异的。处理法的价值冲突的主要原则:
(1)价值位阶原则。这是指在不同位阶的法的价值发生冲突时,在先的价值优于在后的价值。就法的基本价值而言,主要是以上所说的自由、正义与秩序,其他则属于基本价值以外的一般价值(如:效率、利益等)。但即使基本价值,其位阶顺序也不是并列的。一般而言,自由代表了人的最本质的人性需要,它是法的价值的顶端;正义是自由的价值外化,它成为自由之下制约其他价值的法律标准;而秩序则表现为实现自由、正义的社会状态,必须受自由、正义标准的约束。因而,在以上价值之间发生冲突时,可以按照位阶顺序来予以确定何者应优先适用。
(2)个案平衡原则。这是指处于同一位阶上的法的价值之间发生冲突时,必须综合考虑主体之间的特定情形、需求和利益,以使得个案的解决能够适当兼顾双方的利益。就个案平衡原则来说,公共利益并不一定高于个人利益,而是结合具体情形来寻找两者之间的平衡点。
(3)比例原则。价值冲突中的“比例原则”,是指“为保护某种较为优越的法价值须侵及一种法益时,不得逾越此目的所必要的程度。即在因某种价值牺牲另外一种价值时,应将损害的程度降至最低。
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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